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1********,苗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因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于2016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镇**路**号门口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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