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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力)(公开版)_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住山东省滕州市**中路**商贸城**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都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1时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鲁D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格高速2319km+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停驶的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蒙B8****/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鲁D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某乙死亡、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留守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系父子关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此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无受审能力。据此,本院依照认罪认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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