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后认定的事实:
1、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红旗村翁金线夏家弄公交车站,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00元(车辆价值无法估计,该价值为车辆电瓶价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500元。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墙边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31元,窃后销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1031元。
3、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村**号,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北侧小房子西侧墙边的黑色大白鲨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21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1213元。
4、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窜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户北侧墙边的黑色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00元(车辆价值无法估计,该价值为车辆电瓶价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10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郭某某、陆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显圣、李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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