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和田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8********2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墨玉县224团6连3幢**号(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和田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对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和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接到连队工作人员通知,解决其与黄**土地确权地界不清问题,黄**认为测量地界不准确,与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弯腰撕扯徐**土地上的滴灌带,徐**冲过去朝黄**左侧后腰部踹了两脚,后连队干部将二人拉开。经鉴定,黄**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积极向黄*赔偿相关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可能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师分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师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
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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