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潜山市人,农民,家住安庆市宜秀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于2020年3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许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镇**村**厂内,盗走两个旧电动滚轮机和几个铁油桶。
2.2019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许某某来到**镇**村**厂内,盗走一个旧电动滚轮机、七个铁油桶、一个铁质漏斗和一块铁板。
3.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伙同许某某再次来到**镇**村**厂内,盗走八个铁油桶、一块车门铁板和一个旧电动滚轮机。
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十五个铁油桶、四个电动滚轮机及一块铁板以合计537公斤废铁的价值进行认定,共计人民币1074元。
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石子厂附近被被害人发现后遂电话联系许某某回到现场,二人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嫌疑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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