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57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镇**村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100ml。经查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所持C1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未换领,尚未满一年;所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逾期未续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酒驾前科记录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经过视频、呼气检测视频及血样提取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