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4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沪******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徐某乙、钟某某、徐某丙、冯某某等人,沿国道319由常德向鼎城区许家桥方向行驶至鼎城区许家桥杨公庵村1组路段时,因徐某甲未注意行车安全,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的水泥柱和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丙当场死亡,徐某甲自己及徐某乙、钟某某、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徐某乙、冯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相关的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7、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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