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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7时39分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驾驶赣H*****号大型客车沿着209省道由鄱阳县城出发往乐平方向行驶,在途径209省道鄱阳县三庙乡铁路前村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聂某某发生碰撞,致聂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走接受调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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