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码3401221973********,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池路与青阳路交口附近,被合肥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五大队民警查获,随后通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8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交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5、查获、抽血的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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