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重新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8时许,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街道办事处**路**科创园工地塔吊部黄某某、郭某某因宿舍分配问题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欧某某、杨某某人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某某误以为欧某某拍其肩膀行为系殴打,遂与欧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见状打了黄某某头部。郭某某见黄某某被打准备帮忙时,随即被徐某某抓住手臂并推搡至房间,双方扭打在一起相互牵制时,郭某某被房间内床沿绊住,重心不稳,徐某某压在郭某某身上一同倒在了床上,床沿被压塌。重压作用下,郭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郭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4名证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双方同意刑事和解。鉴于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对徐某某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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