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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凌晨3时20分许,将电梯安装人员纪某某放在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楼后院,准备安装电梯用的西子西奥牌电梯的轿厢钢材盗走一根,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钢材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每斤0.95元的价格将涉案钢材卖给周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街**学校附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人民币七十余元。现涉案物品已返还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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