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凌晨3时20分许,将电梯安装人员纪某某放在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楼后院,准备安装电梯用的西子西奥牌电梯的轿厢钢材盗走一根,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钢材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每斤0.95元的价格将涉案钢材卖给周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街**学校附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人民币七十余元。现涉案物品已返还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