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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赵庄行政村徐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浙H0E****号轻型栏板货车搭载徐某乙、游某某在G4012溧宁高速公路行驶,途经G4012溧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40公里100米附近时,因车辆故障,张某某停车检查。同日16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豫PN5****/豫P16P5挂号车途经该路段时,与因故障停靠路边的浙H0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徐某乙、游加行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根据第2020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22日,徐某乙、游某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已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徐某甲的相关责任。2021年1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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