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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某某)(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住**办事处**村**排**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1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未取得柴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九江金鸡坡油库、杨某某等处购买柴油,在瑞昌市南环路**沙场内设置固定的油罐车,销售柴油给货车司机,2020年8月1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被扣押的柴油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非法经营柴油案值179046.68元,非法获利30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常住人口信息等;2. 证人田某甲、陈某某、冯某某、丰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蔡某甲、刘某甲、范某某、刘某乙、邹某某、李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戴某某、沈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余某某、徐某乙、董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3.不被起诉人徐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无证经营柴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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