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91********,汉族,专科文化,安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翡翠山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灰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张公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埠市东海大道与张公山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
2019年9月28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25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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