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7******,汉族,大专文化,党员,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干部,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绿园区天吉锦城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隆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城路交汇处西200米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1.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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