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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琪彬)(公开版)_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独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03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居民区**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隔夜饮酒后驾驶新JL****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子区贵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大道东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徐某某是隔夜饮酒后驾车送其妻子上班,醉酒程度较浅,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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