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徐苗)(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K*****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镇**村**路**号前时碰撞行人张某某,后又驶入对向车道与严某某驾驶的浙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和严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随即报警和救护,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大出血伴脊髓损伤而死亡。经车辆技术鉴定:浙K*****小型轿车:1、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2、事故碰撞致全车电路电源中断,照明信号装置及刮水器工况无法测试。浙C******轻型厢式货车:1、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2、照明信号装置及刮器因电路短路工况无法测试。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浙K*****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注意行人指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在前方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严某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6日与被害人严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严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81元(已支付),赔偿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已支付),严某某和张某某家属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酒安6000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家庭关系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