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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成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汉族,本科文化,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6日16时许,湘乡市壶天镇藕塘村村民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的父亲成某乙、母亲刘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上前帮忙,持镰刀划伤李某某的头部,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部两处头皮裂伤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左膝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9年11月5日不起诉人成某甲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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