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戴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2时许,在新宁县**镇**宾馆门口,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唐某某(被本院不起诉)与被害人朱某某因运输客人发生口角,尔后双方发生互殴,在双方殴打过程中,戴某甲、唐某某造成朱某某右肩受伤。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主动到金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唐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新公(物)鉴(法临)字[2020]71号鉴定书;5、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5、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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