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2********,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漳浦县**镇**新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戴某某在漳州科技学院运动场与蓝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期间,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用右手拳头殴打蓝某某的眼部、鼻部、脸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蓝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盘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犯罪嫌疑人戴某某与蓝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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