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戴某丙,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镇**路**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某某,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戴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小型轿车自新宁县驶往邵阳市方向。当车辆行经G207邵阳县白仓镇大水村路段时,因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碰撞对向车道行人李某乙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此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积极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戴某甲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7日,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473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2.证人李某甲、戴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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