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96********,维吾尔族,初中,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阿瓦提乡亚曼拉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0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我院依法不批准逮捕,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图某某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上午10点左右,被不起诉人托某某在路上走到喀什市东城区时,看到被害人外某某停放在喀什市东城区水泥厂旁边的一辆红色“宾宝”牌的,价格是2860元偷走了, 当天,把上述盗窃的电动车带到喀什市远方市场,在那里给开维修店的认识的买某某卖1600元,把钱花光, 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不起诉人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涉嫌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或者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不起诉人托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结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十三条之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作相对不起诉。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月日古丽·克力木
米日班·库来西
(院印)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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