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神木**小学**,持C1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镇,住陕西省神木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3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神木镇沙渠市场出发,准备回往神木市西沙馨和苑小区的家中,沿西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勤学路口附近处时,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滨河新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滨河新区中队值班室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5mg/100ml,后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
4.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所在单位出具被不起诉人折某某平日工作踏实,希望检察机关从轻处罚证明,且其系初犯,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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