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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文忠明)(公开版)_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532328199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农民,家住元谋县**乡**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1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路过元谋县平田乡新康村委会华康村“****”,到店里买水,趁店主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21A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VivoX21A型智能手机价格为223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文某某并赔偿失主3000元。

文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其已对失主进行赔偿达并取得失主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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