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区**村**幢**室,工作单位:金华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看到被害人陈某某(系方某某斜对门邻居)居住的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房**,并发现房间内无人在家,遂使用房门上的钥匙开锁进入房间四下翻看。逗留五、六分钟后,其因紧张自行退出房间。离开房间时,方某某窃取该502房门钥匙并到骆家塘偷配钥匙一把,后其再次来到502室门口,将原钥匙插回房门上。
2020年6月3日17时许,方某某使用偷配的502室房门钥匙开锁进入502室四下翻看。其逗留五、六分钟后,被回到家中的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方某某被民警现场传唤归案,其偷配的一把502房间钥匙被民警查扣。案发后,方某某对陈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经济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