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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方林洪)(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歙县**镇**街**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年4月16日经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在**路父母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2两5左右药酒和1听500毫升啤酒。饭后,20时14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驾驶皖J*****小型普通客车由披云路经河西桥返回**镇**街家中,行经安徽歙县S348线65Km+800m路段时(一号岗亭路段),被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当晚,民警依法定程序带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去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待检。2020年4月15日经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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