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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施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决定书)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6********,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姚县城白塔湖情人岛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上堆放的碎石料相碰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施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饮酒地点及查获地点笔录及照片;5.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施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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