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施远滨)(公开版)_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经都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和疫情防控,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和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合伙各占50%的股份,在都昌县**工业园注册成立了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羽绒生产、加工和销售业务。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负责销售,蔡某负责财务,聘请同案犯罪嫌疑人历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生产和日常管理,聘请同案犯罪嫌疑人施某乙协助蔡某、历某某管理,并负责管理仓库,该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共生产了两年左右。德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自称从浙江购进500万元羽绒,但对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取得进项发票抵扣税款,2014年10月胡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施远斌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在明知该公司没有与德安***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羽绒交易的情况下,仍同意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为德安***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并告诉了蔡某、历某某和施某乙,由他们三人组织实施,具体由胡某某与历某某联系操作。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由蔡某和施某乙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和出库单等开票资料,交该公司聘请的办税员黄某某先后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7月27日为胡某某的德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分,税价合计5577600元,税款810420.48元,并全部在德安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税款,由历某某经手按5%收取了开票费278880元。为了应对税务部门检查,胡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分12次从德安***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向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577600元,九江昌*羽绒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分别在转账当日通过户名为吴某某、肖某某等银行账户转回胡某某个人账户。2016年8月2日转账中扣除了2016年7月27日开具的30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15180元。

以上事实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和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历某某、施某乙均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依法注册登记、照章纳税的民营企业大股东,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施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因无犯罪前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系民营企业大股东,决定对施某乙不起诉。

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扣押款建议作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