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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酒后驾驶鲁LP****小型面包车沿日照市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皂公交站牌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动完成交通文明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明某某不起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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