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627XXXXXXXXXXXX,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XX湾XX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XX省XX县XX乡,现住址:XX省XX县XX村XX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我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我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20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JX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志路43KM+200米处时被我交警大队下寺湾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下寺湾中队民警将驾驶人曹某某带至下寺湾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备鉴。
2019年11月1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904号)意见书,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00mg/100mL。认定驾驶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杰、宋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陕延天恒【2019】毒鉴字第190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查情况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某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4.0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人文关怀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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