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绰号“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天邦建筑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公司**项目部。2018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某,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2月1日、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4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到饶海村**路口,苏某某雇佣被害人袁某某清理地里的砖渣(系唐某某等人所在的阜阳**建筑有限公司所垫)准备回土种庄稼,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谷某某遂共同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使袁某某左手小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沈某某来到现场,因怀疑沈某某故意找袁某某滋事,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又共同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致使沈某某鼻部出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表、谅解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苏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8〕414号、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涉民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全省检察机关实施“351”工程助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方案》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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