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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56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号**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号**村**幢**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蔡传文,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外出闲逛,发现被害人毕某某手持50元现金独自行走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路**附近。曹某某遂尾随毕某某至**路**处,要求与毕某某握手并强行索要毕某某手中现金,趁毕某某伸手之际,将其右手手背咬伤,抢走现金50元钱并用拳头击打毕某某右脸致右脸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用上述现金到超市购买食物。案发后,毕某某报案,民警接警后,根据天网监控在本市凤淮路和固镇路交口将曹某某抓获归案,抓捕过程中未出现逃跑、自残等抗拒抓捕行为。

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曹某某系******患者,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有削弱,评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曹某某因精神发育迟滞、智能低下,在2013年至2020年,曾多次走失,后经群众报警被民警送回。也曾有其骚扰学生、偷拿或索要他人物品的警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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