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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自然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街道**路**城,帮助被害人方某某注册支付宝账户、安装手机支付宝软件。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秘密登录方某某支付宝账户,并将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000元转给李某甲,用于归还女友债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声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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