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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盗窃)(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106********001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现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八钢**管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八钢**路**超市门口与人聊天时,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姚某某装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被动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被动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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