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根社)(公开版)_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现住平陆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本村马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马某某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木棍殴打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曹受伤后与马某某争夺木棍,邻居对二人行为予以劝阻。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殴打马某某头部和脸部致其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引起,且被害方有过错,事后被不起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