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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瑞光)(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光,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573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6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光和赵某乘坐杭帆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西位置时,被不起诉人曹某光与杭某因故发生口角,后曹某光将杭某殴打致伤,经睢阳区伤情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杭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杭某右眼球结膜出血构成轻微伤。3、被鉴定人杭某右口角内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曹某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曹某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认罚,已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案发后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犯罪嫌疑人曹某光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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