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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德利)(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居住:汉滨区**镇**村**组。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两年。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同案参与人王某某(已另案起诉)、许某某(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合伙入股的方式,在属于禁采区的汉滨区关庙镇金星村二桥底汉江上游的河道中,以雇用吸砂船的方式非法吸砂6000余方。经安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显示,2015至2016年12月份期间,天然砂到汉滨区工地价为每方60元人民币,故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等人在此期间内,共计非法开采价值30余万元人民币的天然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安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本案中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无非法获利,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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