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邵阳县**镇**村**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4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春城,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被害人龙某某在邵阳县**镇对河安置区因打牌发生冲突,曾某某持洋铲打伤龙某某面部。经鉴定,龙某某面部皮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证明、领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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