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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Z25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区**广场3号楼1单元7楼705房工地施工时,因地板问题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脚踢了一脚被害人温某某的左腿膝关节处,造成其的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自行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洪湾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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