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鄱阳县**站监控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街道**街,现住鄱阳县鄱阳镇**城**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被害人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街道**园。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与徐某甲在鄱阳县长途汽车站二楼办公室因公事发生争执,曾某某用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砸徐某甲未果,后两人被拉开。之后,徐某甲回到二楼集中办公区,曾某某又找到徐某甲,用桌上玻璃杯砸徐某甲,还拿电脑显示器砸徐某甲未果,曾某某与徐某甲拉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后徐某甲被同事拉走。徐某甲父亲徐某乙听说此事就来到二楼办公室找曾某某,章某某也跟着徐某乙上了楼。在二楼办公室,曾某某就手持剪刀在乱挥舞,章某某见状就拿了一个水桶砸向曾某某,致曾某某头部破皮流血。曾某某被砸后,便手持剪刀向章某某刺去,章某某用手挡并往后退,期间章某某手臂被刺伤并摔倒在地,造成腰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腰部损伤造成L3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29日,曾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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