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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桥(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线****桥**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未发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和解释精神,尚属情节一般;第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第三,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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