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8********,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市**路**号院**号楼**号,案发时持有B2E型驾照,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木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上午12:15时,犯罪嫌疑人木某在**乡**村村委会前喝一瓶乌苏啤酒打车到**乡**村,驾驶停放在**乡**村科克其巴扎的新Q*****号车往*方向行驶到阿瓦提乡派出所附近路段时被此路段卡点执勤人员检查发现酒后驾驶行为,移交给交警处理。
犯罪嫌疑人木某血液样品检出100.9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木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木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100.9mg/100ml,案发时持有B2E驾驶证,初犯,悔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木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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