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布克赛尔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木XX,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422619XXXXXXXXXX,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镇XX路东XX号,现住址: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城镇XX路东XX号,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进行侦查,2020年09月27日被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3日04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木XX涉嫌酒后驾驶新GXXXXX,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布克赛尔县巴音托洛盖被交警大队执行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和布克赛尔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92.1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木XX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证言、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检测仪使用照片、车辆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木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木X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XX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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