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双庙村朱某某村民组,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浙K68****小型普通客车从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糖果KTV门口驶往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秀山小区,后在秀山小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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