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常德市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家中以1000元的低价收购了一辆黄某某在鼎城区武陵镇花溪路上盗窃所得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其后以2300元价格卖出牟利。经鉴定,被盗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车主现金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鼎价认定【2020】9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将被盗车辆折价赔偿给车主,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