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干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乙伙同朱某甲、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赣**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在211省道新干县城往城上方向沿途的麦斜镇新街上村、阳团村、星子村、城上乡大坑村、潭丘乡丁家村附近,多次使用汽枪猎杀野生鸟类,但未猎捕到野生动物。期间,朱某甲负责寻找和开枪打鸟,朱某乙负责开车和寻找鸟类,李某某负责寻找鸟类和捡鸟。2020年6月17日12时许,新干县公安局潭丘派出所民警在潭丘乡潭丘村至礼门村路段巡逻时,发现赣**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形迹可疑,遂将越野车拦停。朱某甲将狩猎使用的汽枪扔出车外,但被民警发现并找回。民警在检查车辆时,从赣**车上查获自制汽枪铅弹17颗。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归案后,朱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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