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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X055线鼎城区蔡家岗镇圩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18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鼎城区**镇**村**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杨某某应沿该路段同向在前步行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朱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向左侧避让过程中,车辆右侧反光镜擦到杨某某应,造成杨某某应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应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许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相关的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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