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奥林花园一期小区内准备将车开出该小区大门后交由妻子驾驶回家,在驶出小区门口时与保安发生冲突,民警接报警后发现朱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0月9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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