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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改变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7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某某诊所门前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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