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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湘乡市**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至厦门**道**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检测仪检验结果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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